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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侑廷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被 告 張凱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侑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叁張、借據壹份、空氣槍壹把、彈匣貳個、氣瓶壹個、鋁彈拾顆及辣椒彈拾顆均沒收。

張凱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謝侑廷曾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謝侑廷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8行有關「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臺北市網球中心地下停車場內與蘇冠愷進行談判,過程中由謝侑廷自上開車輛後車廂內取出空氣槍(未具殺傷力)1把,向蘇冠愷恫稱要支付新臺幣(以下同)8萬8000元封口費,而張凱瑋在旁把風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網球中心地下停車場內,與蘇冠愷談判房屋退租,以及因蘇冠愷與謝侑廷女友間感情糾葛衍生之封口費新臺幣8萬8,000元問題,過程中由謝侑廷自上開車輛後車廂內取出空氣槍(未具殺傷力)1把,而張凱瑋在旁把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侑廷、張凱瑋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謝侑廷及張凱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2.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恐嚇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得利罪。

3.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謝侑廷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核與其本案所為之犯行,係屬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侑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恐嚇得利、傷害等犯行固無足取,然審酌謝侑廷已與告訴人蘇冠愷成立和解,且當庭將和解約定款項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請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附卷可參(見到本院審易卷第77、81頁)。又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謝侑廷復因累犯而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加重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張凱偉無需依累犯加重,可量處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綜觀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情狀、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及情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至於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形,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手段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且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及借據,其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見本院審易卷第75至81頁),併參諸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本院審易卷第87至88頁)一切情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張凱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將和解款項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見已有悛悔之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刑之宣告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本票3張及借據1份,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2個、氣瓶1個、鋁彈10顆及辣椒彈10顆,均為被告謝侑廷所有,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27、139、143頁),故上開扣案物品即為被告2人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20號被 告 謝侑廷

張凱瑋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廷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及張凱瑋因與蘇冠愷前有細故,竟為如下犯行:

(一)2人於114年5月10日晚間10時28分許,由張凱瑋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網球中心地下停車場內與蘇冠愷進行談判,過程中由謝侑廷自上開車輛後車廂內取出空氣槍(未具殺傷力)1把,向蘇冠愷恫稱要支付新臺幣(以下同)8萬8000元封口費,而張凱瑋在旁把風之方式,致蘇冠愷心生畏怖。

(二)2人又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3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大湖國小操場內,先由謝侑廷徒手毆打蘇冠愷,致蘇冠愷受有右眼眶周圍挫傷、頭暈等傷害,並取走蘇冠愷手機,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蘇冠愷與其等共同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長鴻門市內,簽立本票3張(金額各10萬元)及借據1份(載明借款為金額31萬元),而使其2人取得得以追索蘇冠愷債權之利益。

嗣為警於114年7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持行搜索,並於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本票3張及借據1份、空氣槍1把、彈匣2個、氣瓶1個、鋁彈10顆、辣椒彈10顆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冠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侑廷之供述 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張凱瑋到場,並由其持槍面對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及取走手機後,告訴人再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 被告張凱瑋之供述 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謝侑廷在場,由被告謝侑廷持槍面對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及取走手機後,告訴人再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3 告訴人蘇冠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之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 渠確有於114年6月3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謝侑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謝侑廷要求8萬8000元,而告訴人並不願與其洽談或見面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本票3張及借據1份、空氣槍1把、彈匣2個、氣瓶1個、鋁彈10顆、辣椒彈10顆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其等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論處。又其等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謝侑廷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