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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璽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璽升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沒收之諭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陳璽升於本院115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所示各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各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

手法接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3、4(113年9月9日在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共盜刷3次),以及編號6、7(113年9月10日在華冠大飯店共盜刷2次)所示之消費之行為,應分別就各該犯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於113年9月9日1時許在統一超商英專門市竊取告訴人灰

色LV長皮夾後,所犯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以及其分別在113年9月9日於統一超商大饌門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犯詐欺取財罪、同年9月9日於全家光明店(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犯詐欺取財罪、同年9月10日於華冠大飯店(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犯詐欺得利罪,計犯2次詐欺取財罪、1次詐欺得利罪,於同年9月9日所犯1次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然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犯,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而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本院111年度金訴第363號判決附卷可稽。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尚有不同,尚不足據此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需錢孔急(見偵卷第51頁),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後,利用所竊得之信用卡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取得之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併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法、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正由各該法院、檢察署審理或偵查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將來有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灰色長LV皮夾1個

(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內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及利益,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A03之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好市多會員卡、金融卡2張、信用卡3張,本院衡酌各該卡片與證件係供個人相關證明、消費使用,可辦理掛失並為補發,原件已失其功用,且其等本身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就此宣告沒收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此等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 陳璽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LV長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3、4之犯行 陳璽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之犯行 陳璽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之犯行 陳璽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7之犯行 陳璽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14號被 告 陳璽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璽升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詎陳璽升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英專門市,趁A03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灰色LV長皮夾(內含新臺幣0000-0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好市多會員卡、金融卡2張、信用卡3張等),得手後,明知未經A03之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明知該等信用卡兼具一卡通之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本案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功能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扣款或感應刷卡之收費設備,自動加值或感應刷卡購物,致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誤認被告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並自動加值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上開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再如附表編號1、3、4、5、6、7所示之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或享有免費住宿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使各該商店之人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所購商品或提供服務予被告。嗣經A03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璽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至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冒用明細、「淡水分局現場照片」編號1至6、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悠遊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應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益。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刷卡消費者所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由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或所提供之服務,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3、4、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就附表編號6、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3、4部分,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持告訴人A03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被告如附表編號6、7部分,亦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住宿,應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各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3次詐欺及1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商店名稱 刷卡商品/價值 本案信用卡 1 113年9月9日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大饌 不詳 20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113年9月9日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統一超商 (一卡通加值) 500元 3 113年9月9日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上饌 不詳 288元 4 113年9月9日3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上饌 不詳 85元 5 113年9月9日22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 全家超商-光明店 每朝健康雙纖綠茶 3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113年9月10日2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華冠大飯店 住宿 800元 7 113年9月10日8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華冠大飯店 住宿 8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