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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婕溱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46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婕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有關「係與經通知駕車載送其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6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係經其所屬應召站不詳成員通知而駕車載送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6時2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婕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17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婕溱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造成冤(錯)判,致影響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故雖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惟仍應以自白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始得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查,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徐子傑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徐子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而判處罪刑,案經徐子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968號判決,並於115年3月13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徐子傑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次查,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已坦承本案犯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74頁),其犯本案偽證罪之自白既在所虛偽陳述之另案判決確定前,已合於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另案114年6月12日一審判決前,並未自白其偽證犯行,仍使法院有錯判之危險,且於本案114年9月4日偵訊時,仍堅稱:我當時說的是實話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徒耗司法資源,故本件尚不得予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另以被告因不諳法律,誤解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違反刑

事法律,恐遭前述另案列為共同被告追訴,始為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作證前簽有證人結文,所簽署之結文已載明「如果我故意說謊,我願意接受偽證罪的處罰」等語(見他卷第58頁),被告暨自陳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審訴卷第175頁),對於上開結文之內容即偽證行為與法律效果當無誤解之可能,被告對於偽證罪之違法性認識並無錯誤,辯護人所辯因被告不諳法律,誤解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違反刑事法律,恐遭另案追訴追訴等語,僅為被告犯偽證罪之動機與法律規定狀態不合而已,本件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允非可採。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

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有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預防再犯,仍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30號被 告 黃婕溱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溱明知徐子傑(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6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係與經通知駕車載送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6時25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至臺北市○○區○○街00號凱旋酒店308號房從事性交易,而其在同日17時51分許,進入前開酒店308號房後,因遭取消交易,在步出酒店欲搭乘徐子傑駕駛之車輛離去,立即遭埋伏員警上前盤查等節。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11時43分許至12時6分許間,因本署檢察官偵辦113年度偵字第7466號妨害案化案件(下稱前案)中,在本署第207偵查庭,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當日係由徐子傑搭載前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天徐子傑早上有先出門,出門後他接到一通電話,要到飯店,並請我上樓到一間房間看有沒有人,因為他是我男朋友,我就沒有想太多」、「我上去後,房間的人有問我是否叫某某名字,該名字我忘記了,徐子傑於事前有跟我說,如果上樓在房間裡有遇到人,問我什麼都說是」等虛偽證述之內容,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黃婕溱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於前案警詢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證之行為。 ⒉證明其於112年12月14日由徐子傑搭載前往凱旋酒店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2 證人徐子傑於前案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私人手機與工作機,會幫忙代聊性交易,其工作內容為搭載小姐到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其於112年12月14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搭載被告前往凱旋酒店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3 證人即員警姚驎格、楊勝閔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前往凱旋酒店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4 本署前案偵查中113年4月3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簽立之結文各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虛偽證述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製現場對話譯文一覽表、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偵辦妨害風化案違序人黃婕溱嫌疑人徐子傑提供相關事證圖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10日北市警內分督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姚驎格於113年6月11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手機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由徐子傑搭載前往凱旋酒店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書、該法院於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妨害風化案件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虛偽證述之事實。

二、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此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或稱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致陷於窘境。因之,證人之陳述倘無使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此所稱得拒絕證言之陳述,係指因證言之內容本身,而有使證人自己因此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而言,包括攸關證人自己構成刑事責任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及可得推認其犯罪事實基礎之密接關聯事實,惟不包含使其受刑事責任以外之其他不利益之情形。且所稱使證人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乃指具有客觀上合理推論之可能性而言,倘單純證人主觀上之危懼、不安,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為確保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免使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不實陳述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為陳述而受罰鍰之處罰之困境,對於有第181條情形之證人,應先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固經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其所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之程序,始無瑕疵而生合法之效力,得以偽證罪究責於不實陳述之證人;然此義務之踐行,應以該證人具有第181條之情形,且為檢察官或法院(法官)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如證人並無第181條規定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或縱有該情形,亦尚為檢察官或法院(法官)所不知者,檢察官或法院(法官)未踐行前開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即不影響該證人所為具結之效力。人民除有法定事由情形外,有就其親見親聞所知悉之事實作證之義務,所謂親見親聞,當指作證時「已發生」之事實,若因陳述此等事實,而陷自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有招致被訴或處罰之危險,始得依不自證己罪之法理而拒絕證言,至於尚未發生之情事,或已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均不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應限於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恐因其陳述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如蓄意不為告知,證人因不知得拒絕陳述,又為免陷己於罪,而為不實之陳述,即難以偽證罪責相課。如檢察官或法院(法官)無從得知證人陳述將陷己於罪,即難以檢察官或法院(法官)不知其事而未踐行該告知義務,且證人係為他人脫免而到庭就關乎他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積極為虛偽之證詞,猶認該證人於具結擔保後積極誤導司法之行為可解免偽證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參照)。

承上,被告於前案中為證人,本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且受偽證罪責之約制,其在前案之調查中以及其證述內容,均無從至其有陷入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直到被告為偽證之行為後),觀以其與證人徐子傑在前案中係同時被查獲,而證人徐子傑在前案中為被告,被告於前案中之身分為證人而非被告自明,自無從准許被告以尚未發生之偽證事項,主張為第181條規定之「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拒絕證言,否則,為發現事實真相而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為證人之義務,即無從實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