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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建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詞後,補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詞、第5至16行所載「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10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天臺廣場廁所內,向身分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為下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之菸彈1個等物,而持有前開依託咪酯菸彈,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8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號住處,以將前開購得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王建昌於114年8月10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臨檢,當場查扣海洛因1包(淨重:0.64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之菸彈1個等物」等詞,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14年8月10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天臺廣場廁所內,向身分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為下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個等物,於114年8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號住處,以將前開購得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王建昌於114年8月10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臨檢,當場查扣海洛因1包(淨重:0.64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個等物」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王建昌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2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23至1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4年8月10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㈡按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持有毒品後復行施用,其持有低度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係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同時購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煙彈1顆,而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是核被告王建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罪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制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31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被 告 王建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昌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王建昌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內,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10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天臺廣場廁所內,向身分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為下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之菸彈1個等物,而持有前開依託咪酯菸彈,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8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號住處,以將前開購得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王建昌於114年8月10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臨檢,當場查扣海洛因1包(淨重:0.64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之菸彈1個等物,並經員警採集王建昌尿液送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依託咪酯菸彈1個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士林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1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13日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海洛因1包、依託咪酯菸彈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含袋毛重1.0410公克,淨重0.64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77公克,驗餘淨重0.634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毒偵卷第131頁) 2 煙彈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見毒偵卷第131頁)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