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宗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應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第11至12行所載「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等詞後,應補充「(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認被告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件)」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別增列被告林宗元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外,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為聯繫工具而詐騙告訴人,被告所為乃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林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魯德輝所受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三在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自來水工程,月收入約6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交付之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出售上開門號SIM卡得款4,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徹底剝奪其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92號被 告 林宗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元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提供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復與詐欺集團約定以交付1個門號SIM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誘使魯德輝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宇軒」為好友,由「陳宇軒」向魯德輝佯稱:可以透過「天玉PLU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魯德輝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遂再指示趙冠瑋(另經警查獲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114年1月6日19時2分許,使用本案門號致電魯德輝聯絡面交款項事宜,並指派伍凱薩琳(另經警查獲移送本署另案偵辦)於同日19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當面向魯德輝收取現金200萬元。嗣魯德輝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德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報酬4,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係透過「廖文魁」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並使用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魯德輝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後,將現金20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並遭另案被告趙冠瑋用以向告訴人聯繫面交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元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