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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7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國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泰達幣參仟捌佰參拾參點貳肆柒零參肆貳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國展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月8日晚間10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妍希」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綁定其既有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MaiCoin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虛擬帳號)、同時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MAX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虛擬帳號),並於114年1月13日上午10時10分,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某分行,將上開MaiCoin虛擬帳號辦理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號,再於同日下午2時2分、2時11分許,透過LINE告知「人資妍希」上開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台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人資妍希」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6,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獎金,黃國展旋將上開款項轉至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4年1月20日下午,再依「人資妍希」指示將前開MAX虛擬帳號辦理為台北富邦帳戶約定轉入之帳號,並提供該MAX帳戶之帳號、密碼,而容任「人資妍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人資妍希」取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洪瑋均、李奕霆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轉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1、2所示轉出金額轉帳至MAX帳戶(附表編號2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尚餘新臺幣1,000元則未及轉出),再以該MAX帳戶將上述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並將部分泰達幣以內部轉帳至「徐祥育」之MaiCoin帳戶(尚有新臺幣37萬5,482.73元及泰達幣3,833.00000000元未及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國展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瑋君、李奕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洪瑋君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㈣告訴人李奕霆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㈤被告提出其與「人資妍希」之LINE對話紀錄。

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229號函檢送之MaiCoin、MAX用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⑴被告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戶

之帳號、密碼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⑵被告以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

戶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提供MAX帳戶資料之犯行,惟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可知,其係依「人資妍希」指示申請MAX帳戶,並將之綁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再提供網路銀行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此亦有被告與「人資妍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故上開漏未起訴之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4.刑之減輕事由:⑴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新聞編輯,對社會上氾濫之詐欺、洗錢案件恐致被害人造成相當之財產損害應較常人有更深之認知,僅因缺款花用,竟任意提供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平臺之帳號、密碼,使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臺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尚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普通,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並非輕微、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新聞編輯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之財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尚餘新臺幣1,000元未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又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轉至上開MAX帳戶後,尚有新臺幣37萬5,482元及已購買之泰達幣3,833.00000000元未及轉出,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MAX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上開新臺幣1,000元、37萬5,482元及泰達幣3833.00000000元均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惟依卷內被告與「人資研希」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4年1月13日上午前往台北富商業邦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人資研希」告知將發放「入職獎金」6,000元,被告表示要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回稱:「我收到咯」等語;相互核對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4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確有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方式存入6,000元,該款項旋於當日下午5時22分許,轉至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由上述可知,被告因本案確實獲有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被告辯稱其本案未獲取報酬一情,尚難採信,而該新臺幣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已將台北富邦銀行及MAX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無從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匯出帳戶 1 李奕霆 於113年9月11日,透過LINE群組「股市爆料同學會」,將LINE暱稱「最新財情-朱家泓」、「沐晴」之人加為好友,由「沐晴」引介LINE暱稱「城堡證券諮詢專員」之人向李奕霆佯稱: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儲值即可獲利等語。 114年1月23日11時48分許 40萬元 114年1月23日11時51分許 40萬元 MAX虛擬帳號 2 洪瑋君 於113年11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廣告,將LINE暱稱「婕馨」加為好友,「婕馨」將其拉入LINE「股運亨通」群組,再以由LINE暱稱「城堡證券諮詢專員」之人向洪瑋君佯稱: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小額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4年1月24日10時22分許 100萬元 114年1月24日10時24分許 99萬9,000元 MAX虛擬帳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