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宜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李家蓮律師林詠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天宜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天宜所持有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張天宜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天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受告訴人鼎益公司
之託借名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且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管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演唱會導演,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聲請補發而持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核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尚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66號被 告 張天宜
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宜配偶曾漢堂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益鑫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92年4月8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鼎益鑫公司於96年3月9日將以前員工蔡淑玲名義所購買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提供給曾漢堂居住使用,並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張天宜名下,由鼎益鑫公司自行保管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詎張天宜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係由鼎益鑫公司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6月13日,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及公告等相關公文書上,嗣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公告30日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汐止地政事務所據而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給張天宜,足生損害於鼎益鑫公司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及核發所有權狀之正確性。
二、案經鼎益鑫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天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認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自始在「銀行」保管下,且未曾向告訴人鼎益鑫公司索取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被告並有於106年6月13日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配偶曾漢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漢堂自始未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亦未曾自告訴人、告訴人前負責人謝寅龍、告訴人前員工蔡淑玲及告訴人會計蘇文香處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3 證人蘇文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自己保管,且只要是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自己保管,告訴人亦自己保管存摺及印鑑,告訴人並未曾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付給被告、證人曾漢堂之事實。 4 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1日函文、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106年6月14日函文及公告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06年6月13日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為由,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彩色影本4張 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自始均在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下稱士院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下均稱民事事件)卷宗(下稱高院民事卷)1份 ⑴證明被告於民事事件審判時陳稱:曾漢堂離職時,我不知道有權狀這個東西,我也沒有向告訴人索取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語(見高院民事卷一第492頁),即被告主觀上既不知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存在,亦未曾向告訴人索取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豈有遺失可能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前員工蔡淑玲於民事事件證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均為告訴人自己保管之事實(見士院民事卷二第268頁)。 ⑶證明被告於民事事件不爭執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在其申請補發前,均為告訴人保管;且自證人曾漢堂離職後,被告及證人曾漢堂均未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告訴人所保管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見高院民事卷五第20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汐止區 金龍 1277 45294.81 100000分之45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478平方公尺。 2 新北市 汐止區 金龍 6 39015.05 100000分之45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99平方公尺。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88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6樓 鋼筋混凝土造23層 第16層:80.02 陽台:12.03 1分之1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面積1693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100000。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面積13714.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0000。 2 516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同段1277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等地下1、2、3、4、5層 鋼筋混凝土造28層 總面積:68000.27 地下1層:9469.60 地下2層:26703.75 地下3層:23199.57 地下4層:8318.78 地下5層:308.57 5598分之2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面積1693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98/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