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欣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8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欣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另增列被告何欣蓉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6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1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欣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查緝毒品甚嚴
,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助長毒品市場之氾濫,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數量,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保全,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
omidate)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0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依托咪酯
(Etomidate)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85號被 告 何欣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欣蓉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健志」之成年人處,以不詳代價取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個而持有之。嗣其於114年5月9日1時50分許,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時,因神色有異而為警盤查,經何欣蓉同意搜索,當場在何欣蓉所攜帶之隨身背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個(總毛重1
7.4公克)、電子菸霧化器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上開毒品、施用器具等物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彈3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彈3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菸霧化器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銷燬 1 依托咪酯煙彈共3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見毒偵卷第105頁)。 沒收銷燬 2 電子煙霧化器2支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