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昱信選任辯護人 王泓典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昱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劉昱信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6日準備程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昱信與告訴人張雅芬為前同居情侶,業據該被告、告訴人張雅芬供陳在卷,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傷
害罪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坦度尚可,又本件緣起於告訴人阻止被告進入家門而引起之糾紛,且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營造業,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93號被 告 劉昱信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信與張雅芬前係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昱信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張雅芬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租屋處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劉昱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雅芬頭部、臉部、脖子及四肢,使張雅芬受有額頭瘀青(5*5公分)、人中瘀青(2*2公分)、右側頭皮撕裂傷(1*0.1公分)、右耳後擦傷(3*0.1公分)、頸部瘀青(1*1公分、3*3公分)、右前臂瘀青(2*2公分、3*3公分)、右手瘀青(1*1公分、2*2公分、1*1公分)、右小腿瘀青(4*2公分)、左膝蓋瘀青(7*5公分)、左肩膀瘀青(4*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雅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昱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雅芬發生爭執,2人有產生肢體衝突,其與告訴人互毆且均跌倒在地,其遭告訴人毆打亦受有傷害(未據告訴)之事實。 ⒉坦承對於告訴人因遭其毆打,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額頭瘀青(5*5公分)、人中瘀青(2*2公分)、右側頭皮撕裂傷(1*0.1公分)、右耳後擦傷(3*0.1公分)、頸部瘀青(1*1公分、3*3公分)、右前臂瘀青(2*2公分、3*3公分)、右手瘀青(1*1公分、2*2公分、1*1公分)、右小腿瘀青(4*2公分)、左膝蓋瘀青(7*5公分)、左肩膀瘀青(4*4公分)等傷害並無意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114年6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6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驗傷時,經醫師診斷受有額頭瘀青(5*5公分)、人中瘀青(2*2公分)、右側頭皮撕裂傷(1*0.1公分)、右耳後擦傷(3*0.1公分)、頸部瘀青(1*1公分、3*3公分)、右前臂瘀青(2*2公分、3*3公分)、右手瘀青(1*1公分、2*2公分、1*1公分)、右小腿瘀青(4*2公分)、左膝蓋瘀青(7*5公分)、左肩膀瘀青(4*4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成傷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動手,但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們是互毆,告訴人也有動手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頭、臉、頸部及四肢,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告訴人因被告此一粗暴行為,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告訴人斯時受有額頭瘀青(5*5公分)、人中瘀青(2*2公分)、右側頭皮撕裂傷(1*0.1公分)、右耳後擦傷(3*0.1公分)、頸部瘀青(1*1公分、3*3公分)、右前臂瘀青(2*2公分、3*3公分)、右手瘀青(1*1公分、2*2公分、1*1公分)、右小腿瘀青(4*2公分)、左膝蓋瘀青(7*5公分)、左肩膀瘀青(4*4公分)之傷勢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堪信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且觀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額頭、人中、耳後、頸部、右前臂、右手、右小腿、左膝蓋、左肩,可徵被告係以相當程度之力道徒手毆打告訴人,且次數甚多,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徒手毆打告訴人將造成告訴人受傷,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