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佶智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佶智犯跟蹤騷擾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佶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楊佶智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2.犯罪態樣: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實施之騷擾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及犯意所為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A女已表示拒絕之意,且不欲與之聯繫,多次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騷擾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33號被 告 楊佶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佶智與代號AW000-K114367號(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90年至94年間同在新竹市某大學就讀而結識,楊佶智因而對A女生愛慕之情,惟當時即為A女拒絕。惟楊佶智為持續與A女聯絡,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佶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 ⒉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寄送信件只是想問告訴人過的好不好,如果需要幫忙的話,可以幫她,伊透過GOOGLE找到告訴人公司,帶著蛋糕及咖啡去,她同事說她離職了,伊就走了,伊傳訊息只是想請告訴人姐姐轉達伊的聯絡方式,打電話到告訴人住處,只是要找她、問候她,沒有其他事,伊與告訴人在大學曾短暫交往,因為冊子的事情才鬧翻,大學畢業在96、97年有通過1次電話,那時也有說有笑,告訴人沒有透過任何人告知不要聯絡,是接到她的告訴才知道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前公司尋找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姐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透過告訴人姐姐欲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前公司尋找告訴人之事實。 6 信件正反面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寄送信件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其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90至94年因對告訴人表示愛慕之意,而為告訴人拒絕,被告應已知告訴人之態度,然被告絲毫不尊重告訴人之想法,猶然以如附表所示之非必要聯絡行為,對告訴人之生活進行干擾,顯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被告所為顯已構成跟蹤騷擾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4年6月24日、10月間某日 撥打電話至A女家中 2 114年6月25日 寄送信件 3 114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 攜帶蛋糕及咖啡前往A女前公司欲尋找A女 4 114年11月3日 透過MESSENGER聯絡A女姐姐,請A女姐姐轉達聯絡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