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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翰

朱建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信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建功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 Y28s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朱建功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世界』之人」,補充更正為「朱建功自114年4月初起,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世界』之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朱建功、吳信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與暱稱『O江小妍加我請主動密我送500折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圖片」。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朱建功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吳信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⑴被告朱建功自民國114年4月初起,加入「海世界」之人經營

之應召站,至114年5月21日下午3時26分許為警查獲止,為應召站擔任馬伕數次接送應召女子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密接時間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可徵其犯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應各評價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⑵被告吳信翰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媒

介性交易,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3.共同正犯:被告朱建功與暱稱「海世界」、「O江小妍加我請主動密我送500折扣」等應召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⑴未遂犯:

被告吳信翰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本案因未獲報酬而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下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吳信翰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建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與「海世界」等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被告吳信翰則任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使其子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經營應召站之工具,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被告2人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1.被告吳信翰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曾因出售金融帳戶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易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49號判決處刑確定,嗣又因擔任應召站收帳人員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由該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判決處刑確定,再因擔任應召站客服人員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2.被告朱建功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為中低收入戶、尚有2名子女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自100年起6度擔任應召站馬伕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三、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vivo廠牌、型號Y28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依被告朱建功於警詢所述,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聯繫接送應召女子事宜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朱建功於警詢時供述:「海世界」向我約定好1天8小時薪水新臺幣(下同)2,500元;「海世界」會告知他們需要回水多少錢,剩下的錢我先拿2,500元,最後才是給小姐的薪水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薪水是1天8小時2,500元,我只是偶爾兼差,無法每天做,只要我有存錢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就代表那天有載性交易的小姐上班等詞,而依被告朱建功扣案手機內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可知,其分別於114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3日及17日,將性交易之款項存入應召站指定之帳戶,是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4萬元(計算式:2,500元×16日=4萬元),此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吳信翰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法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39號被 告 吳信翰

朱建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翰、朱建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信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使不詳人士作為違法使用,仍基於幫助不詳應召站集團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間因積欠暱稱「長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遂於民國114年1月至2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信義街口之統一超商,將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吳○哲,即吳信翰之子,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長毛」使用,「長毛」再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世界」之不詳男子作為經營應召站收款帳戶之用,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朱建功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世界」之人及其等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世界」擔任該應召站之客服工作,負責安排應召女上班時間,由朱建功擔任司機(俗稱:馬伕),先由「海世界」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司機朱建功與應召女郭虹秀(郭虹秀從事性交易等行為,另由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進行裁處)依照「海世界」指示前往指定之飯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性交易所得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不等,由應召女郭虹秀向男客收取後,以每次2,500元作為報酬,並於每日完工後給付2,500元薪資予司機朱建功,餘款則由朱建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營利。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佯裝嫖客與應召站成員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克旅館208號房)進行性交易再藉故取消,並於114年5月21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司機朱建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信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信翰坦承於上開時地 ,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長毛 」使用,惟無法提出「長毛 」之真實姓名年籍之事實。 2 被告朱建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朱建功坦承其受微信暱稱「海世界」指示,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孤獨一劍」與應召女郭虹秀聯繫後,於上開時地接送郭虹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2.被告朱建功坦承應召女郭虹秀每次完成性交易所得款之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金額,由郭虹秀從中抽取2,500元,並於每日完工後給付被告朱建功2,5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由被告朱建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郭虹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郭虹秀受微信暱稱「海世界」指示,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guo honger」與被告朱建功連繫後,由被告朱建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接送證人郭虹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2.證明證人郭虹秀每次性交易完成得款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款項後,從中抽取2,500元作為報酬,並於每日完工後給付被告朱建功2,5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由被告朱建功上繳「海世界」之事實 。 4 證人吳○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吳信翰與證人吳○哲係父子之事實 2.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 被告吳信翰使用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朱建功及證人郭虹秀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全部犯罪事實 。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9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吳信翰曾於109年 、111年間擔任「海世界」交帳及客服人員,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建功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至被告吳信翰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妨害風化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被告吳信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