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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曼君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熊曼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熊曼君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熊曼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中始自白犯行,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社會治安,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陳宣汝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1至7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獲得報酬,暨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度身心為礙手冊之身心狀況(見他卷第149頁,本院審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陳宣汝達成和解,同意賠償4萬元,除當庭給付1萬元外,餘款則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而獲得告訴人陳宣汝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8、71至72頁);又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調解,致無法與其等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尚難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陳宣汝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陳宣汝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提款卡僅係存、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及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82號被 告 熊曼君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曼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三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妃(嘴唇圖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熊曼君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4年8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妃(嘴唇圖案)」,並透過Line告知該人上開提款卡密碼,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曼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約定以7萬元之對價,交付華南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2 ㈠告訴人陳宣汝、陳俐伶、楊凱傑、莊晏慈、史夢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前揭告訴人等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所涉帳戶之事實。 3 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華南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將遭詐欺款項匯入華南帳戶、中信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妃(嘴唇圖案)」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妃(嘴唇圖案)」指示寄送華南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對方稱有工作之機會,提供提款卡就有錢領,且之前曾被騙過等語,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知悉目前詐騙案件橫行之社會現況,對於交出自身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亦有所瞭解,則被告對於提供華南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即可獲得報酬之舉,已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一事應有認識,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熊曼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㈡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5人匯入金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約定以7萬元之對價而提供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轉匯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因誤信對方可提供工作之機會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可能性,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抑或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尚有可疑,自難遽以前揭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案所涉帳戶 1 陳宣汝 告訴人陳宣汝於網路欲領取免費商品,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賣貨便客服,佯稱未簽署實名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宣汝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所涉帳戶內。 114年8月8日20時30分許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114年8月8日20時32分許 1萬7,015元 2 陳俐伶 告訴人陳俐伶於網路欲購買商品,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賣家及賣貨便客服,佯稱未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陳俐伶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所涉帳戶內。 114年8月8日20時36分許 2萬1,021元 華南帳戶 3 楊凱傑 告訴人楊凱傑於網路欲購買商品,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賣家及賣貨便客服,佯稱需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楊凱傑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所涉帳戶內。 114年8月8日20時36分許 9,981元 華南帳戶 114年8月8日20時38分許 2,123元 4 莊晏慈 告訴人莊晏慈於LINE,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告訴人莊晏慈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所涉帳戶內。 114年8月9日0時19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5 史夢蓁 告訴人史夢蓁於網路刊登販售腳踏車之訊息,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佯稱未實名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史夢蓁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所涉帳戶內。 114年8月8日20時33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帳戶本院附表:

熊曼君應給付陳宣汝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並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並匯款至陳宣汝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