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思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思緯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何思緯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7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思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傷害犯行,今再次之罪為竊盜犯,兩者罪質不同,且距前次執行完畢已逾1年,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周志賢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開啟伊住處的戶外水龍頭洗澡,開一般流速,約從23時18分許至23時23分許止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參以被告自陳係因居無定所,無處洗澡,始一時失慮開啟告訴人住處水龍頭洗澡,且在洗完澡即關閉水龍頭,尚無大量浪費水源情事,是被告係因迫於生活所需,犯罪情節尚值同情。參以在臺北市打開一般自來水龍頭(中等流量)約5分鐘,大約會流失60至100公升的水,以臺北自來水費率計算(約每度8.64元至10元,1度=1000公升),這5分鐘消耗的水量價值非常低,約只需新台幣(下同)0.5元至1元左右,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者,自堪認定。是以被告所竊取使用之水量甚少,價值極低,縱選科最低罰金刑,亦應科處罰金1,000元以上,遠已超出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而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㈣免除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前段之竊盜罪,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2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既係犯竊盜罪,且依被告之竊盜情節非

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輕等節,在在可認被告所為均非屬嚴重違反法規範秩序之犯罪,又衡酌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係因居無定所,四處流浪,迫於生活所需,一時情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開啟其住處外水龍頭洗澡,是本院斟酌本案具體犯罪客觀行為、主觀惡性及前揭各情,認本案犯罪情節誠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仍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被告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使用之水量不多,折算不到1元,價值甚低,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1款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被 告 何思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思緯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9日23時18分許,在周志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趁夜深無人之際,擅自開啟周志賢住處外之水龍頭,徒手竊取自來水,以供盥洗之用。嗣經周志賢當場發覺並予制止,何思緯仍不聽勸阻,繼續使用,直至使用完畢後始徒步離去。周志賢遂報警處理,為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思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擅自開啟水龍頭取得自來水以供盥洗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志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開啟水龍頭取得自來水以供盥洗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思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雖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不同,然其於113年7月5日執畢出監,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