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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浩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浩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浩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所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I3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自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各該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794公克,取樣量0.0018公克,餘重0.1957公克) 2 含殘渣之吸管1根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被 告 呂浩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浩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針筒內摻以生理食鹽水注射進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22日23時33分許,在新北市○里區○○○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呂浩兆為毒品列管人口,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嗣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八里分駐所內,再經呂浩兆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經呂浩兆同意而於翌日(23日)凌晨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浩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7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I3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方查扣安非他命1包、含殘渣之吸食器1支,送鑑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呂浩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殘渣之吸食器1支,其中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