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鶴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鶴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鶴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民國114年7月4日振行字第1140004155號函暨所附檢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峻哲素不相識,僅因不滿遭告訴人制止停車,不思理性處理並克制己身情緒,竟持鐵角料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此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其原諒,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鐵角料1個,雖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係取自證人陳建賓駕駛之車輛內,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1006號卷第10頁、偵緝字第1832號卷第3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被 告 陳鶴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鶴文於民國114年4月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前,因陳建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鶴文停放於該處,經兆豐銀行員工林峻哲前來制止停車,陳鶴文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車內後座之鐵角料毆打林峻哲頭部1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腦出血(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耳膜破裂合併聽力部分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林峻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鶴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係打對方手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峻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黃建彰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建賓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腦出血(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耳膜破裂合併聽力部分受損等傷害。 5 現場監視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6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之鐵角料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先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可供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至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以及有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均不失為審究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情形如何,綜合判斷,俾為認定,非謂一經持刀或以刀砍人,即必有殺人之故意,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本件衝突為偶發,難認被告有何致被告於死之動機,難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社會基本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