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識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40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識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識恩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魏識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均含屬管制第二級毒品之成分
,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且分別用以裝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之容器,及殘留有毒品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煙彈1 個、電子煙1 支,因與各該裝盛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 驗 結 果 備 註 一 綠色透明油狀物 1 瓶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餘淨重1.7577公克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 年7 月1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二 電子煙 1 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同上 三 煙彈 1 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同上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39號被 告 魏識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識恩明知Etomidate(下稱依托咪酯)、Metomidate(下稱美托咪酯)及Isopropoxate(下稱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某不詳處所,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茶」之成年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油1瓶而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18日13時57分許,因另案涉嫌詐欺案件,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魏識恩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煙油1瓶(驗前淨重1.8280公克,驗後餘重1.757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魏識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購買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得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油1瓶,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