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81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建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新於本院之自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廖建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本案被告所取得者為遊戲點數,並非實際上之財物,是檢察官認被告係構成同條第1 項之詐期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詐騙告訴人楊舒伃,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而得之利益,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
告業已賠償予告訴人,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12號被 告 廖建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18時許,使用臉書暱稱「林洪成」向楊舒伃私訊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880元價格販售林俊傑114年6月7日演唱會門票2張,惟須先支付訂金1000元等語,致楊舒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建安店),依指示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E卡點數卡1張,並將上開遊E卡之密碼傳送予廖建新。惟廖建新取得上開遊E卡點數後隨即失去聯繫,楊舒伃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舒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廖建新之供述,(二)告訴人楊舒伃之指訴,(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暨會員資料及統一超商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四)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6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62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