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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瑋桐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1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瑋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瑋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經查,被告蔡瑋桐係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傾倒,依卷內所示資料,並未再有進一步將之掩埋或其餘上開所述之中間處置、最終處置甚或再利用之行為,應僅構成該條款所稱之「清除」。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檢察官認被告另有「處理」之行為,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業將堆置現場回復原狀,有職務報告

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本案所生危害已獲減輕,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法之許可文件,竟仍擅自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影響公眾環境衛生,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25號被 告 蔡瑋桐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瑋桐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違法傾倒建築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8日2時39分許,駕駛上述小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倒車進入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傾倒建築廢棄物10餘袋,經上述土地地主杜文達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文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瑋桐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杜文達指訴綦詳,且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土地所有權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廢棄物棄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違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依告訴人指示,將傾倒在上述土地之建築廢棄物清理完畢等情,有本署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所員警於115年1月21日到場勘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