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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6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宇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嗣陳宇安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對方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50分許,提領5,000 元並交付予對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陳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外,尚自帳戶內提領5,000 元交給對方,是被告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犯,即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參與他人詐欺

犯行而依指示處分告訴人黃珮雯受騙匯入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5,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

,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7號被 告 陳宇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宇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檢警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底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住處內,藉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網際網路張貼虛假之「被騙了,該怎麼把錢拿回來」受騙經驗分享貼文,誘使瀏覽該貼文之黃珮雯加LINE暱稱「詹暐婷」之詐騙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再佯以可以追回之前受騙款項為由,要求黃珮雯加LINE暱稱「秦益偉」之詐騙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遂要求黃珮雯依渠等指示操作,遂使黃珮雯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3日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陳宇安上開中信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珮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珮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宇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黃珮雯於警詢時之指訴;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詐騙網

頁及LINE詐騙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網路轉帳紀錄等;㈣被告名下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與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1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