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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台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台香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台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陸

續以文字發表本案誹謗言論,均基於詆毀告訴人周侑潔名譽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考量被告雖道歉並有意願賠償,然告訴人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10號被 告 劉台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3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台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水紀元社區」(下稱「水紀元社區」)之住戶,周侑潔前為「水紀元社區」之清潔組長,劉台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1時8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未經合理查證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水紀元 香香」在群組「水紀元12屆團隊(成員14人)」內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實言論,又於113年12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合理查證即透過LINE,以暱稱「香香」在群組「QQ水紀元(成員207人)」內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實言論,以此方式詆毀周侑潔,足以損害周侑潔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侑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台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發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 2 告訴人周侑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水紀元社區」住戶意見反應單、告訴人向「水紀元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之聲明書、「水紀元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提及之「B棟28樓屋主(即案外人陳連盛)」,以住戶意見反應單表示未曾送禮也不認識告訴人。

二、被告劉台香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辯稱:附表所示內容都是「魏綉臻」跟伊講的,伊沒有「魏綉臻」的聯絡方式,只是點頭之交,伊對告訴人沒有敵意,如果社區打掃的很乾淨,伊根本不會針對告訴人,可能伊真的太急了,沒有查驗清楚,事後也覺得不妥想包新臺幣2,000元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收等語。惟查: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被告於警詢自述擔任水紀元社區第10、11、12屆委員,對於社區環境、社區成員自有一定程度之熟悉,衡情要查證何處環境髒亂、環保回收費後續如何處理,並非難事,卻未經多方打聽、比對消息來源,僅憑點頭之交「魏綉臻」說法,即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已難認有為任何合理查證程序;且留言內容非但未具體指摘是那些工作項目做得不好,反而均屬詆毀告訴人私德之事,僅空言辯稱都是從「魏綉臻」處聽來的,其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再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本案兩個社區LINE群組成員高度重疊,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散布未經查證之內容,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劉台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於附表時間先後發表之言論,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以密接、延續之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3年11月28日11時8分許 報告 設備李委員 以前的清潔組組長是帶頭親自去施作社區一切上上下下清潔 而不是像現在組長花拳繡腿比劃比劃只做做樣子而已 我都只有看見他只拿隻手機 拍照其他人作 還有她主力顧好垃圾間 聽說全部垃圾回收只要能賣錢的都是屬於她的? 以前環保回收收費是因為胡阿伯非常的盡責 而委員會才決議把環保回收費 每個月2~3000元回饋給胡阿伯 現在清潔這麼的差 也要把社區的環保回收費全給她一個人獨享嗎? 他也不需要派工 主要是要帶領一起親自去作 據小道消息說 聽說這位女組長是兆量高管的女朋友哇賽~原來是有強力的靠山呦! 有強力的靠山果然不一樣一付愛做不做 人不舒服還可以去二樓專屬的休息室裡睡覺呢! 2 113年11月28日11時42分許 我再說一件 更誇張的事情 B棟28樓屋主 因為裝潢很久 人也很客氣送了一盒禮盒給清潔組 結果這位清潔組大組長 一個人獨自带回 一個如此不疼惜自己的組員 這樣自私 算是好的主管嗎? 3 113年12月5日某時許 補充 之前B棟28樓的芳鄰 因為裝潢太久 人又 非常客氣 就分享一整盒好康給 清潔組, 結果被清潔組長誤會 成 "往戶是要給她的" 她就一整盒自己帶回家獨享! 完全都沒有分享其他的清潔組員。 提醒好鄰居們~ 現在若盛情要分享好康給工作人員,請務必分別一個一個給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