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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61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瑞生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生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裸露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為猥褻之行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可能造成他人心理之不適或陰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28號被 告 陳瑞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6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汐止火車站前信義廣場,以右手掏弄並祼露其生殖器至少2次之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因路人撞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生於警詢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 2 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在上廁所、這裡可以上廁所等語。惟衡諸一般人生活經驗,倘有急迫性尿意不及於廁所排放,不得已之下多半選擇人少、隱蔽之處排放之,被告在日間日然光充足、人來人往之火車站,背向柱子而非面向柱子,朝用路人方向掏出生殖器當眾小便,顯與一般人經驗相違,且依據汐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至少在上開地點裸露生殖器並隨地便溺2次,被告所為,應非便溺所能解釋,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