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旭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旭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RCT-019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施旭昌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施旭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底起至113年4月28日17時53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多次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租賃小客車上路,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車權利車使用,竟
同時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與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白牌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RCT-0197」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12號被 告 施旭昌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旭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底,購買車牌號碼000─5389號之權利車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197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汽車上,嗣於113年4月28日1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方為警查獲,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施旭昌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現場照片 車牌號碼000─5389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197號車牌遭警拖吊之事實。 三 車牌號碼000─0197號車籍資料 永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上開租賃小客車車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