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秀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82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秀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秀菁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6日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持有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受相當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而上開殘渣袋1個因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無法析離秤重,應認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82號被 告 何秀菁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14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秀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春城釣蝦美食廣場,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川」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28日3時54分許,何秀菁因車禍經送往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外科加護病房救治時,自何秀菁衣物口袋掉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微量無法磅秤),適為護理師潘宣妤發現並依新光醫院流程規定將上開毒品交予保全金磊明,金磊明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秀菁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潘宣妤、金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殘渣袋1袋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秀菁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得之殘渣袋1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