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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欽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4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永欽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A03,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未到院參與調解,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47號被 告 吳永欽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地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欽與A03為鄰居,因A03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時1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吳永欽當時居所門前,張貼紙條,吳永欽心生氣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6月25日1時10分許,在上址142之6號地下1樓A03住處門前拍門,對A03恐嚇稱:抽屎潑妳、我現在就把阿摩尼亞給妳放下去等語,以加害A03身體之事恐嚇A03,致A03心生畏懼,對A03公然辱罵:妳如果這麼高貴,不用住在這裡啦!妳多高尚?妳有什麼高尚?妳如果高尚,就不用住在這裡啦!垃圾!妳現在當妳是什麼? 妳很高尚嗎?等語,足以貶損A03人格及社會評價,因音量過大,干擾其他鄰居睡眠,而自屋內走出勸阻吳永欽勿再吵鬧或敲門,過程為A03持手機攝錄,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永欽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敲告訴人住處大門。 二 告訴人A03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錄影錄音檔案、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