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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均宥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軍偵字第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均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刪除「網路銀行帳號」、⒉更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新光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為「因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而未及提領,致未生洗錢之結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均宥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均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葉芳妤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因本案帳戶嗣經警示通報而圈存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自僅止於洗錢未遂之階段,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構成既遂犯,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之收受、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著手於幫助洗錢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另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序依法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行為尚未實際造成告訴人金錢上之損害,且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案等情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新臺幣99,970元,乃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且尚未提領、轉匯,因本案帳戶經通報設為警示帳戶,故該款項業經圈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按,上開款項屬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又如告訴人嗣已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66號被 告 陳均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宥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新光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葉芳妤,致葉芳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新光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葉芳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芳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陳均宥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葉芳妤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芳妤 佯稱欲購買葉芳妤之商品,然因無法訂購,需依指示完成操作,致葉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3月9日下午6時13分 4萬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均宥) 114年3月9日下午6時16分 4萬9,985元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