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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德鎧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部分應補充記載為「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

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竟於本案再犯竊盜犯行,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新臺幣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9頁),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考量螺絲起子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品,且客觀價值不高,若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49號被 告 劉德鎧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劉德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歡樂城堡親子樂園」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開啟該店櫃臺抽屜,進而竊取該店負責人李晴文所有、置放其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因李晴文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晴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德鎧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李晴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2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所載方式,竊取上址店家所有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德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所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