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軒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偉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關於「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且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管制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範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㈦關於「搜索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筆錄」;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偉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卡西酮類興奮劑(4-Chloromethcathinone)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若非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即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經查,被告係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予王忠維,並非注射液形態,又其轉讓之毒品咖啡錠,並無藥品之外包裝、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供識別為合法製造之標示示,此有扣案之毒品咖啡錠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0500號卷第30頁),均非合法調劑、供應者,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顯均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同條項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此二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應擇一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再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多次轉讓偽藥予王
忠維,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轉讓偽藥罪。
㈤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愷他命、卡西酮類興奮劑(4-Chloromethcathinone)屬管制之偽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仍恣意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安全之行政管理,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偽藥之數量、所生危害,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黃色方形藥錠1包(毛重1.78公克,驗前淨重0.897公克,取0.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884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3年5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且為被告轉讓所餘,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0500號卷第7頁反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照現行毒品之鑑驗方式,仍會留有微量之毒品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違禁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55號被 告 黃偉軒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軒明知卡西酮類興奮劑(4-Chlorometh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minte)係政府明令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翁○妤(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王忠維及其女友李○宜(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至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停車場,無償轉讓王忠維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根,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產業道路(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南下9公里處高架橋下方)、新北市汐止區(接近基隆市暖暖區)某地,接續轉讓王忠維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興奮劑成分之毒品咖啡錠各1顆。嗣黃偉軒於同日18時5分許,駕車駛往新北市雙溪區李○宜住處途中,發現王忠維出現全身抽蓄、手腳伸直出力、嘴角歪斜等異狀,於同日18時21分許,將王忠維送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救治,於同日21時46分許,轉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王忠維仍於翌(13)日2時8分許,因施用Ketaminte、4-Chloromethcathinone,毒品藥物中毒死亡,為警循線查獲(黃偉軒延誤送醫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宜、翁○妤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二)證人即在場友人李○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證人即在場友人翁○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死者家屬王政明、母親許秀琴、姑姑王欣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55號影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六)現場照片、地圖、車辨紀錄。
(七)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八)礦工醫院、基隆長庚醫院病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先後轉讓前揭禁藥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進行,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扣案毒品咖啡錠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成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死者王忠維父親王政明、母親許秀琴、姑姑王欣郁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死罪嫌云云,查被害人王忠維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略以:「死者生前因為施用麻醉藥Ketamine、卡西酮類興奮劑4-Chloromethcathinone,導致死者因為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在卷可佐。由該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血液檢出Ketamine 0.025µg/mL、Norketamine 0.0491µg/mL、4-Chloromethcathinone;胃內容物檢出Ketamine 0.088µg/mL、Norketamine 0.187µg/mL、4-Chloromethcathinone,衡以被害人並未發現外傷致死的原因,研判被害人係毒品藥物中毒死亡;被告本案雖有轉讓禁藥之行為,惟被害人對於上開禁藥之施用方法、次數及數量,具有自己決定之意志及自由,參以證人即在場被害人女友李○宜陳稱:我以前聽被害人與被告聊天過程得知毒品咖啡錠是以咀嚼、吞嚥的方式服用,當天被告提議一同到汐萬路橋下施用毒品咖啡錠,我看到被害人吃一顆,被告有吃,吃幾顆我不清楚,但前一天,被害人有沒有另外服用毒品我不清楚等語,是被害人於上揭時、地施用前揭禁藥應非首次,先前施用未發生身體不適之情形,況被告本案同時、地,亦服用相同禁藥,則其能否預見此次被害人因施用上開禁藥而致死,實有可疑,尚難責令被告對死者之死亡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