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多次盜刷,及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多次自動加值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侵害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一行為。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冀圖不勞而獲,除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外,又於竊得上開告訴人等之財物後,利用所竊得之信用卡消費【起訴書事實欄一(二)詐欺取財及得利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4,481元;起訴書事實欄一(三)之得利金額共計1萬6,5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所示之黑色小錢包1個,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所示之農會會員證、自然人憑證、A03之女林樞緯星展銀行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可分別向銀行及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各該卡片即喪失其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之1、二之2所示之財物與利益,均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小錢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之2刷卡商品欄所示之財物與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A04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二之1刷卡商品欄所示之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9號被 告 A04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時46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青璜名湯溫泉,見A03所有、置放在座椅旁之黑色小錢包1個(內有農會會員證1張、自然人憑證1張、A03之女林樞緯星展銀行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各1張),得手後離去。
㈡明知未經A03、林樞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之2所示時、地,向如附表一、二之2所示商店人員出示上開所竊之林樞緯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如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分別提供如附表一、二之2所示商品或住宿、載客、歡唱服務予A04,足生損害於林樞緯、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利用所竊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得儲值以供消費功能,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悠遊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悠遊卡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於附表二之1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該商店自動收費設備支出該悠遊聯名卡加值費用,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A03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影像,並經星展銀行通知上開信用卡有如附表一、二之1、二之2所示刷卡消費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告訴人A03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簡訊截圖3張、星展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函文3份及所檢附消費明細單、簡訊紀錄等各1份、被害人林樞緯星展銀行113年5月信用卡帳單、林樞緯親簽之星展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交易紀錄、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歡喜寵物生活館-光明店銷貨明細、震旦電信北投光門店銷貨日報表、泉都溫泉會館簽帳單等各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再按悠遊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應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益。是被告於附表二之1所示時、地,持其所拾得之告訴人之女林樞緯之前揭本案信用卡正卡,冒充告訴人之女之身分,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之行為,自合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要件,先予敘明。
三、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A03、被害人林樞緯之財產權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之1、二之2所示多次盜刷信用卡及多次
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聲請沒收:被告因如上開犯罪事實犯行獲得之不法利益,除扣案之林樞緯星展銀行信用卡附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已發還予告訴人A03,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餘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樞緯星展銀行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商品 刷卡金額 1 113年4月21日某時許 光明先生手機配件行 不詳 2,660元 2 113年4月21日某時許 臺灣大車隊116625 不詳 85元 3 113年4月21日12時27分許 震旦電信北投光門門市 APPLE iPhone13 128G(白) 1萬8200元 4 113年4月21日某時許 爭鮮迴轉壽司新北投店 不詳 310元 5 113年4月21日18時4分許 燦坤3C新北投店 MSI15.6吋Cyborg Ultra7 RTX4050電競筆電1臺、雷柏M100靜音三模藍牙無線光學滑鼠1個、金金廣精品咖啡-經典深焙咖啡豆2包等商品 3萬7,340元 6 113年4月21日某時許 日藥本舖-北投光明門市 不詳 350元 7 113年4月21日15時20分許 歡喜寵物生活館-光明店 MK透明係鼠鼠迷你樂園1個、美麗多木質墊料(大顆粒)10L1個、PetBest鮮味平衡排餐650鮮魚1個、INUMO木屋-平頂小屋1個、Canary多美小動物磨牙枝條(蜜桃)10入1包、卓珍散熱版(青蛙)1個等商品 3,078元 8 113年4月21日某時許 新生活書局北投店(心生活商行) 不詳 995元 9 113年4月21日13時7分許 泉都溫泉會館 雅風套房住宿2天 5,000元附表二之1:林樞緯星展銀行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商品 刷卡金額 備註 1 113年4月21日某時許 統一超商某門市 不詳 500元 自動加值 2 113年4月22日某時許 爭鲜壽司店某分店 不詳 500元 自動加值 3 113年4月22日某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門市 不詳 500元 自動加值 4 113年4月22日某時許 統一超商某門市 不詳 500元 自動加值 5 113年4月24日某時許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500元 自動加值 6 113年4月25日某時許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500元 自動加值 7 113年4月27日某時許 杏一醫療北護大商場 不詳 500元 自動加值 8 113年4月27日某時許 爭鲜壽司店某分店 不詳 500元 自動加值 9 113年4月27日某時許 KFC總公司 不詳 500元 自動加值 10 113年4月27日某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門市 不詳 500元 自動加值 11 113年4月27日某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門市 不詳 500元 自動加值 12 113年4月28日某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門市 不詳 500元 自動加值 13 113年4月28日某時許 麥當勞台北北投店 不詳 500元 自動加值 14 113年4月28日某時許 統一超商某門市 不詳 500元 自動加值 15 113年4月28日某時許 統一超商某門市 不詳 500元 自動加值 16 113年4月28日某時許 統一超商某門市 不詳 500元 自動加值 17 113年4月28日某時許 統一超商某門市 不詳 500元 自動加值 18 113年4月28日某時許 統一超商某門市 不詳 500元 自動加值 19 113年4月29日某時許 KFC總公司 不詳 500元 自動加值 20 113年4月29日某時許 新生活書局 不詳 1,000元 自動加值 21 113年4月29日某時許 全家福鞋店 不詳 1,500元 自動加值 22 113年4月30日某時許 統一超商某門市 不詳 500元 自動加值 23 113年4月30日某時許 統一超商某門市 不詳 500元 自動加值 24 113年4月30日某時許 統一超商某門市 不詳 500元 自動加值 25 113年5月1日某時許 統一超商某門市 不詳 1,000元 自動加值 26 113年5月1日某時許 統一超商某門市 不詳 1,000元 自動加值 27 113年5月1日某時許 統一超商某門市 不詳 1,000元 自動加值附表二之2:林樞緯星展銀行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商品 刷卡金額 1 113年4月28日某時許 火鍋世家涮涮屋北投中和店 餐費 1,077元 2 113年4月29日某時許 BB.Q CHICKENl北投店 不詳 270元 3 113年4月29日某時許 KFC北投光明店 不詳 138元 4 113年4月29日某時許 KFC北投光明店 不詳 110元 5 113年4月30日18時47分許 燦坤3C新北投店 iPhone 15 Pro 128GB藍色鈦金屬1支、MONOCOZZIi15Pro金屬鏡頭框磁吸1個 35,236元 6 113年4月30日某時許 大塊牛排(大快小吃店) 不詳 500元 7 113年4月30日某時許 大塊牛排(大快小吃店) 不詳 110元 8 113年4月30日23時57分許 好樂迪石牌店 歡唱、公賣、餐飲等 2,877元 9 113年5月1日某時許 酒條通洋酒北投店 不詳 1,230元 10 113年5月1日10時32分許 寶雅生活館北投中和店 不詳 3,008元 11 113年5月1日某時許 NET北投一店 不詳 5,899元 12 113年5月1日某時許 火鍋世家涮涮屋北投中和店 餐費 968元 13 113年5月1日13時50分許 新生活書局北投店(心生活商行) 不詳 3,360元 14 113年5月1日某時許 台灣大車隊 不詳 90元 15 113年5月1日12時50分許 新北投車站 北投溫泉湯花(小瓶裝)1個、新北投嵐山風味濾掛包禮盒1盒、擲杯永保安康御守1個、代銷CK124蒸氣火車頭悠遊卡1張 1,500元 16 113年5月1日某時許 MOS北投捷運門市 不詳 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