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恩芯
(現於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
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恩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7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並將皮夾棄置」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將皮夾棄置於原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李恩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皮夾
後,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竟將皮夾內之現金取出後予以侵占入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與賠償之情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之素行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被 告 李恩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恩芯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拾獲黃怡瑄不慎遺落之皮夾(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內現金1000元侵占入己,不予歸還,並將皮夾棄置。
二、案經黃怡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恩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拾獲上開皮夾,且事後又將皮夾放回原處,然否認有拿取皮夾內的現金云云。 2 告訴人黃怡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