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承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承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王承鎧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承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航海王羅賓公仔、購物袋及航海王凱多公仔各1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公共危險、毒品、偽
造文書、違反戶籍法及槍砲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葛豫正、陳敬文),告訴人葛豫正、陳敬文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攤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84號被 告 王承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7時6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吳宸揚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該店場主葛豫正所有放置於2台選物販賣機檯中間縫隙之航海王羅賓公仔1個及放置於選物販賣機檯與地板縫隙之購物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再竊取陳敬文所有放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方之航海王凱多公仔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敬文發覺上開航海王凱多公仔遭竊,並告知葛豫正,經葛豫正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吳宸揚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葛豫正、陳敬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承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夾娃娃機店內消費,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購物袋為我夾娃娃所獲得之獎品,並非竊取,航海王凱多公仔確係我所拿取,惟因我夾到冰霸杯後,隨手將冰霸杯放置於機檯上方,故我離開時,誤將放置於機檯上方的凱多公仔拿走等語。然查,依監視器影像及本署勘驗筆錄,被告放置冰霸杯之位置為地上,並非放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方,與遭竊放置於機台上方航海王凱多公仔非屬同一位置,且告訴人柯佑龍遭竊之購物袋、航海王羅賓公仔,分別放置於機檯與地板間縫隙及2台機檯夾縫間,顯非屬供人拿取之位置,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辯解多為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葛豫正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敬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遭竊航海王羅賓公仔盒子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隨身牒1個暨截圖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承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航海王羅賓公仔1個、購物袋1個及航海王凱多公仔1個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