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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祥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祥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依托咪酯」應屬贅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祥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又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未能戒斷惡習,明知施用毒品對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戒斷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另衡酌被告警詢時自陳學歷、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表說明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殘留上開毒品之物,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本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個,本院衡量如單就前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宣告沒收,有可能減損另案或其他程序的事實澄清功能,且被告亦已聲明拋棄(毒偵卷第109頁),亦得由檢察官依法處分,足認前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並無流通而導致法益風險擴大、再行持用犯罪之虞。前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 個,於其他程序應該仍有澄清事實的作用,因認不予宣告沒收,而宜由檢察官依法律及「確認」之事證,釐清與前述各該第二級毒品之關聯,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附表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白色透明晶體3包 (含包裝袋只,總毛重3.28公克,驗餘總淨重2.15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44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1頁) 2 吸食器具3組、吸食器玻璃瓶1個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5頁)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被 告 曾祥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5號、第686號、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附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23日8時40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經得其同意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水車1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2.18公克,驗餘總淨重2.15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菸彈1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祥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3日10時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38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0310739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資料1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4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12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5號、第686號、第68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第二級毒品伊托咪酯菸彈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水車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