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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豪(更名:陳楷燁)男

黃則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偉豪(更名:陳楷燁)、黃則睿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豪(更名:陳楷燁)、黃則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在公共場所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訊,並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2人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本案被告2人犯行所用之鐵樂士噴漆1罐,本院考量此一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低廉,沒收此物,並無預防再犯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79號被 告 陳偉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則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豪、黃則睿原均為陳永樑(原名蘇永樑)所經營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森隱汽車」員工,2人因認與陳永樑間存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4日22時46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車行,持預先準備之鐵樂士噴漆1罐,分別在上址店外之大門、牆壁、鐵捲門等處所,輪流噴寫:「蘇永樑欠錢、Z000000000、66 /11/16、臭逼垃圾」等內含陳永樑(原名蘇永樑)個人資料之字樣,致該店大門、牆壁、鐵捲門等處所之外觀遭毀損,不堪使用;且致陳永樑因此心生畏懼及受有損害。

二、案經陳永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陳偉豪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則睿共同前往噴漆上述字樣之事實。 2 被告黃則睿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黃則睿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偉豪共同前往噴漆上述字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及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圖12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及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偉豪、黃則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