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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9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該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係於民國11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4,000元確定,嗣罰金易服勞役4日部分接續執行;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應係該判決各判處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補充說明如上】,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並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屬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文得成立調解,並賠償7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於警詢時自陳尚未領薪因飢餓起盜心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竊得便當2個、涼麵1碗,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已逾其竊得財物之價值,若再就該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92號被 告 陳文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4080號、113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4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8日1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吳文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便當2個、涼麵1碗(共計價值新臺幣310元),得手後即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離去。嗣吳文得返回欲騎乘機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彬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吳文得所有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得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上開物品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截圖12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就上開案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然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