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治豪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6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治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偽刻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陳治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犯罪態樣: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離職證明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職,為順利獲取興瀚公司之職位,竟謊稱不實經歷,使興瀚公司無法正確審核及聘用應職者相關之資格,影響興瀚公司之權益,又因遭興瀚公司解雇而未能取得自願離職證明,竟自行偽造離職證明,足生損害於全崴公司對於求職者履歷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移付調解時與興瀚公司成立調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僅就職2月即興瀚公司遭終止僱傭契約,對興瀚公司造成之損害非鉅,另考量被告尚有2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未成年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為圖順利謀職,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興瀚公
司調解成立,被告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離職證明上,偽造如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印章,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離職證明,因已交付
予全崴公司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被告雖以不實履歷使興瀚公司陷於錯誤而雇用之,然
其因此取得之利益係抽象之「任職權利」,而其在興瀚公司所領取之「薪資」,核其性質應認屬其實際任職後,提供勞務之對價,並非被告施用詐術後,興瀚公司即陷於錯誤而交付薪資款項,自無從認定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給付對象及內容 陳治豪應給付興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萬。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5年4月2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並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偽造之興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興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慶麟」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興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3 偽造之「李慶麟」印章 1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68號被 告 陳治豪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豪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治豪明知其並無於如附表所示公司擔任如附表所示職稱及
年資,為謀求在興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瀚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擔任生產製造主管一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月7日8時41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前住所,在104人力銀行履歷表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不實工作經歷(下稱本案履歷表),並於114年1月7日8時51分許,主動將本案履歷表透過104人力銀行系統寄送至興瀚公司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ecome.com.tw、000000000000ecome.com),致興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治豪具有如附表所示高度專業能力之工作經歷,而同意聘用陳治豪,陳治豪並於114年4月7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在興瀚公司擔任生產製造主管。嗣興瀚公司發現陳治豪工作能力及態度均未達生產製造主管能力標準,主動電聯本案履歷表上之友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以詢問陳治豪先前任職情形,始知悉陳治豪根本未曾擔任前開公司如附表所示職稱及年資而受騙。
㈡陳治豪於114年9月間,前往全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崴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任職,竟在未經興瀚公司授權或同意下,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9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前住所,使用電腦軟體Microsoft Word偽造興瀚公司離職證明,並於其上虛偽撰寫「職稱製造部協理、到職日112年7月3日、離職日114年7月31日、核發日期114年7月31日、核發者興瀚公司」等不實內容之離職證明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離職證明)後,再偽刻興瀚公司大小章,並將之蓋用在本案離職證明上,復將本案離職證明交給全崴公司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興瀚公司及全崴公司。嗣全崴公司主動電聯興瀚公司以詢問陳治豪任職經過,始知悉本案離職證明為陳治豪所偽造。
二、案經興瀚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履歷表、勞保資訊查詢資料、友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9日函文、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函文、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114年10月13日函文、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函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源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函文、本案離職證明影本、告訴人興瀚公司提供被告薪資條及匯款證明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如附表所示不實工作經歷,詐騙告訴人以謀得擔任生產製造主管一職,其所詐取之客體者應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刻告訴人大小章,並蓋用在本案離職證明上,係其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刻及偽蓋告訴人大小章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所謂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之行為,如係有製作權限者所製作之文書,縱令其所製作文書內容不實,亦非法律上所稱之偽造。經查,被告係為自己撰寫不實工作經歷之履歷表,並非無製作權限之人,被告所為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又被告固以上揭方式詐得告訴人之生產製造主管一職,然被告確有於114年4月7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在告訴人公司任職,非全無付出時間或提供勞務,被告所為亦與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令被告擔負前開罪責。惟此部分如均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職稱及年資(不實工作經歷) 1 友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長、6年 2 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部經理、6年4個月 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廠務副理、7年11個月 4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3年9個月 5 源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程設備主任、4年1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