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柏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柏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柏霖於本院115年3月12日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糾紛發生齟齬,竟未能平心靜氣溝通處理,即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手機行門市,對告訴人恫嚇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62號被 告 葉柏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霖於民國114年7月5日15時30分許,前往練維琦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先匠科技手機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練維琦恫稱:「我要拿MP5砸爛你的店」、「別在那邊裝一塊」等語,致練維琦心生畏懼。
二、案經練維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柏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並辯稱:我當時有吃藥,不確定自己在做什麼云云。 2 告訴人練維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恐嚇案監視器光碟譯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