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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維徵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45號),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而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維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自113年6月下旬某日11時44分迄同日14時55分之間,接續傳送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恐嚇文字予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其友人「林宏義」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開言語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尚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於迄本案審結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餐大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字卷第3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危安犯行所用之手機1部輛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45號被 告 羅維徵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其餘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維徵得知林旺成積欠其友人林宏義(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債務,為促使林旺成償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展泓」,先後傳送「林先生,我姓羅,是宏義的朋友,你欠他的錢,我希望你出來處理,不要弄得太複雜,你老婆的當鋪正在整修,我希望你不要影響到你的老婆」、「當前的社會,有人為了1萬元就去拼命了,我希望大家能夠好好把這事處理好,你有什麼問題,我們都可以坐下來談,你自己考慮清楚」、「林旺成,你沒有意願處理積欠的債務,希望你能好好的活下去,出門也要注意安全,别摔倒了,不要人在天堂,錢在銀行」等文字訊息及殺人畫面影像予林旺成,致林旺成閱覽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維徵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林旺成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殺人畫面影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自己要傳文字及影片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欠我朋友林宏義錢,我只是希望告訴人還我朋友錢,傳送的影片是我其他朋友在網路上抓下來傳給我的,我再傳給告訴人,只是單純分享影片讓他看,並沒有要告訴人讓步還錢云云。 2 告訴人林旺成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宏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宏義曾告訴被告羅維徵有關告訴人欠錢不還這件事,被告羅維徵表示有機會處理看看之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殺人畫面影像檔案及其截圖、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羅維徵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其傳送之Line文字訊息以及隨後附上之殺人影片,旨在希望告訴人林旺成因畏懼而自行處理積欠的債務或出面協商,並非直接要求告訴人交付特定財物或為特定之財產處分,此種間接促使償還債務之意圖,與恐嚇取財罪要求直接迫使財物交付之要件有所區別,實無從以刑法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相繩,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與前述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僅法律上評價不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