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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4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固否認其與趙◯◯就本件犯行並無有何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趙◯◯與被告確有犯意聯絡,趙◯◯於被告行竊時亦在外把風等情,經本院另案審理趙◯◯竊盜犯行時,勘驗該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屬實,並比對被告、趙◯◯供述無訛,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可憑(如附件二)。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妄圖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並破壞毀損他人生財工具,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參諸告訴人受侵害之情形,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54條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79號被 告 A4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 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4(原名:劉◯◯)與趙◯◯(另行提起公訴)為男女朋友,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日3時45分至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7娃娃屋」夾娃娃店內,由趙◯◯在外把風,而A4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店店長A03所有、放置店內之娃娃機台零錢箱4個,以此方式竊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亦致上述娃娃機臺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3,A4與趙◯◯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A03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嫌。再被告與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之現金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與A4(原名:劉芳嘉,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為男女朋友,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日3時45分至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7娃娃屋」(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內,由趙◯◯在外把風,而A4持足以作為兇器之不詳工具破壞該店店長A03所有、放置店內之娃娃機台零錢箱4個,以此方式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亦致上述娃娃機臺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A4與趙◯◯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A03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80頁、181至197頁、251至2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113年11月1日3時45分至6時3分許,與另案被告A4共同前往本案夾娃娃機店,又A4有持工具破壞機台並竊得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87至91頁、審易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73至80頁、181至197頁、251至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證人A4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卷第67至69頁)相符,並有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民生西路、合江街等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7至33頁)、本院114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第181至197頁、199至211頁)在卷可稽,上情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4在本案夾娃娃機店內有持工具進行偷竊及毀損行為,我並無為A4把風等語。惟查:

㈠依據本院114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

犯嫌至店家畫面」、「犯嫌離開店家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於3時43分25秒,A4、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走至店家門口,A4走入店家內,被告在畫面左邊夾娃娃機台前駐足【圖1】,於3時43分46秒,被告走向畫面右邊夾娃娃機台,於3時43分58秒,被告踏入店家內【圖2至圖3】(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足見被告於初至本案夾娃娃機店時曾進入店內,可認被告對於店內之環境、夾娃娃機之擺設方式有所了解;復查被告在本案夾娃娃機店外等候A4時,係坐在店門口旁之階梯上,亦有本院114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圖4至7】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堪認被告所在位置與本案夾娃娃機店店門口僅一步之遙,可供被告隨時觀察本案夾娃娃機店出入口是否有他人進出以便及時向A4通風報信;況A4於夾娃娃之途中曾發出巨響,被告亦有關注到此情形而進入店內查看,此經被告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181至197頁),並有本院114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圖8】可按(本院卷第203頁),更足認被告並非僅係單純於本案夾娃娃機店店外等候A4,而係知悉A4手持工具破壞本案夾娃娃機店內之機台,並為A4隨時關注店內動靜之把風事實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是跟A4約好要去寧

夏夜市吃飯,在走過去途中經過本案夾娃娃機店,A4表示想要去夾娃娃,我因為對夾娃娃沒興趣,故選擇在店外等候等語(偵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73至80頁、185頁、256頁),然證人A4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剛好經過在等我等語(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與A4對於為何2人會出現在本案夾娃娃機店之說詞已互有矛盾,況一般夜市之營業時間多在傍晚5時至凌晨1時,而被告與A4係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45分抵達本案夾娃娃機店,有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民生西路、合江街等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7頁)、本院114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第199頁)可參,彼時寧夏夜市之店家應早已結束營業而無前往用餐之可能,甚者,經本院114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犯嫌至店家畫面」、「犯嫌離開店家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A4於113年11月1日凌晨3時43分抵達本案夾娃娃機店後【圖1】,直至同日上午6時3分始離去【圖4至圖7】(本院卷第199頁、201至202頁),停留時間長達近2時30分,若其等確係為前往夜市用餐,衡諸常理,被告對於A4如此長時間之停留應有所懷疑並加以催促,避免錯過夜市營業時間,然卻未見其等間有此情形,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A4於本案夾娃娃機店店內以工具行竊一事有所認知,其辯稱係因與A4於前往寧夏夜市途中,經過本案夾娃娃機店而等候A4夾娃娃等語無從憑採。

㈢又證人A4雖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竊盜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係

欲阻止其竊盜犯行等語,然A4最初於警詢時全盤否認其有涉犯本案(偵卷第23至25頁),是A4於偵查中為此陳述之動機及真實性尚非無疑。再者,被告對於其聽到巨響並查看店內之詳細情節,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有聽到一聲巨響,我走進去,看到A4在使用搖桿,我以為他在夾娃娃等語(偵卷第89頁),另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夾娃娃機發生巨響,A4跟我說娃娃卡住,我有跟他說不要用了,但他堅持要把娃娃用下來等語(本院卷第78頁),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又稱:當我聽到巨響時,我有稍微往裡面走看看A4在做什麼,我看他手扶著機台,且用外套蓋住,A4說娃娃卡在洞口要把它弄出來,我有跟A4說請他聯絡台主,A4說他有聯絡台主但台主沒接,要自己解決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聽聞巨響後,就其所目睹本案夾娃娃機店店內情況、A4當下反應及其阻止A4之情形,歷次陳述顯有不一,自難認被告所辯其有阻止A4之行為係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本院審理時亦漏未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惟檢察官論告時已就上開加重事由為辯論,被告復已就該事實為實質之答辯及辯護,並無損害被告防禦權之情形,對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實質上之妨礙與影響,爰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被告與A4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中,僅擔任把風之角色,未實際持工具破壞本案夾娃娃機店之機台而為偷竊行為,且其亦未與A4共享所竊得之2,000元,業據證人A4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8頁),又本案竊取之金額非高,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輕,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縱依未遂減輕後,仍後科處有期徒刑3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具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與A4共同至本案夾娃娃機店,由A4持工具破壞夾娃娃機台行竊,另由被告於店外把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分工、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月入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與外婆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經查,本案A4用以行竊之不詳工具,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證人A4於偵查中證稱:本次所竊得之2,000元,錢已經丟入超商前之捐款投幣處等語(本院卷第68頁),被告亦供稱:

A4未將偷到的錢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並無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具有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于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