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湘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32號),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35號),而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9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蔣湘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湘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審酌其為貪圖出借帳戶5日即可換取10萬元高額報酬之犯罪原因、動機,再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兼衡以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亦不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認若再予緩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
用時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32號被 告 蔣湘蘭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湘蘭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ten」之人期約,以每期(5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租用個人金融帳戶,蔣湘蘭因而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6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未上鎖之機車後車廂內供他人使用,並於當日18時許,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2日22時02分許,佯裝成官玉珠工作地點之協理,以LINE暱稱「7~Suz~17F葉協理Jersey」之帳號,向官玉珠佯稱:網銀已達限額,需借用5萬元,明天再轉還給你云云,致官玉珠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2日22時26分許、同日時32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官玉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玉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湘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與LINE暱稱「ten」之人約定出租本案中信、土銀帳戶金融卡5天可得10萬元之租金報酬,遂於113年11月22日16時許,將本案中信、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未上鎖之機車後車廂內,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對方等事實。 2 告訴人官玉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中信、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①證明本案中信、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湘蘭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信、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土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然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附表所示帳戶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帳戶有關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