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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55

7 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396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子庭」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nstagram 帳號「neilchen72」私訊黃子庭』、⒉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冠廷」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nstagram 帳號「popobread 」私訊林冠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忠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正犯之行為係詐取金錢,為具體之物品,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交付SIM 卡之行為同時造成不同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詐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57號被 告 陳柏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忠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本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王雅萱」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資料及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購買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取得智冠公司提供用以匯款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子庭,佯稱為黃子庭之友人,因急需周轉現金欲向黃子庭借款,致黃子庭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0日下午6時1分,匯款2萬2,0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而使詐欺集團成員獲得無需支付款項之利益,嗣因黃子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陳柏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子庭於警詢中之指訴、智冠公司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32號被 告 陳柏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賢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柏忠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本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王雅萱」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資料及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並取得智冠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冠廷,佯稱為林冠廷之友人欲向林冠廷借款,致林冠廷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0日17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2,0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嗣因林冠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柏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四)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五)本案虛擬帳戶之儲值紀錄及申登人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555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案件(賢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因提供同一門號而使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虛擬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與前開案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