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文欽
莊子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2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文欽、莊子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文欽、莊子樑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莊文欽、莊子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
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二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與告訴人趙朋孝發生爭執,竟即持滅火
器損壞告訴人住處之鐵門門鎖後再無故侵入,嚴重影響告訴人使用住宅之安寧,並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負擔及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二人持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滅火器,並非被告二人所有
,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38號被 告 莊文欽
莊子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欽與林羿安為夫妻,莊子樑為其等之子。緣林羿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6時40分許,遭其等住處樓上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之鄰居趙朋孝傷害(趙朋孝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案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然趙朋孝拒絕道歉,莊文欽與莊子樑因而心生不滿,於同年3月25日17時46分許前往趙朋孝上址住處欲與其理論,莊文欽與莊子樑竟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子樑持樓梯間牆上之滅火器砸打前述趙朋孝住處之鐵門兩次,致該鐵門上油漆剝落、門鎖鬆脫損壞,其等再將該鐵門拉開後進入屋內,莊文欽並跟隨進入,其等發現無人在內後始離去。經趙朋孝家人查閱監視器後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朋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莊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黃柏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影片及截圖、本署勘驗筆錄、鐵門及門鎖損壞照片、尚文德配鎖刻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鎖頭及按裝工資共新臺幣6,500元)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文欽及莊子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上開持滅火器砸打鐵門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之損壞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安全罪嫌。然被告等上述行為之目的應在破壞告訴人住處門鎖以進入屋內,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破壞滅火器以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無從逕以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14.05.28)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114.05.28)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