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秀燕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秀燕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曾秀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因口角、拉扯而犯本案,並非無故
毆打告訴人,被告傷勢輕微,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非極為惡劣,另告訴人所提和解金額新臺幣5萬元已超過實際損害,被告自難答應,是否和解並非被告犯後態度唯一考量,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徒手對告訴人施暴,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屬輕傷,但所受傷勢中包含右上眼瞼之裂傷,有公祥診所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相片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79頁、偵卷第14、15頁),有危及告訴人視力之可能,可見告訴人下手非輕,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尚難認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因細故與告訴人洪淑慧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僅徒手傷人等整體犯罪情節與告訴人之傷勢等情;又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見本卷審訴卷第47頁),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能填補,復無其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被 告 曾秀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燕與洪淑慧均為新北市淡水區土地公廟旁茶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消費者,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5時31分許,在上址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淑慧,因而使洪淑慧右上眼瞼裂傷,約1.5X0.2公分,浮腫約2.5X1.5公分;鼻樑裂傷,約
0.5X0.1公分;左前額擦挫傷紅腫,約6X1公分等傷害。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秀燕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淑慧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足認被告前揭辯稱洵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憑採之事實。 3 公祥診所驗傷診斷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4張 佐證上開事實。 5 告訴人114年9月23日之陳述意見狀乙紙 證明被告否認犯行,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秀燕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