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慶宗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補充:被告王慶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2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晴子」、「哈日族」、「Dobest 淫行」等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為應召業者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共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考量其僅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並非媒介之主要成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獲利情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證人張愉浠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性交易結束後客人的錢我會交給王慶宗,我是固定拿新臺幣(下同)4,000元,跟客人收的錢扣掉我的4,000元後,我拿1小時300元的車資給王慶宗,請王慶宗把剩下的拿給應召站等語(見偵卷第74頁)。足證被告媒介性交易之報酬,係自客人交付應召女子之報酬而來,而本件被告將證人張愉浠載往約定性交易之地點時即為警查獲,實際並無性交易行為發生,證人張愉浠自無從交付報酬與被告,此外復查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行為而獲有其他報酬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84號被 告 王慶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宗自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雇於某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其與該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晴子」、「哈日族」、「Dobest 淫行」等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該應召站成員與不特定之男客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後,以網路通訊軟體將交易訊息傳送予應召女子,再由王慶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嗣員警網路巡邏時得知上開應召站之廣告訊息,遂於114年9月25日22時12分許,透過Line與該應召站成員Line暱稱「Dobest 淫行」之人約定以1萬5千元與所屬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而王慶宗於接獲該應召站成員通知後,即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三重區成成功路之沃客旅館,接送應召女子張愉浠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雀客旅館,準備與員警假扮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而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現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Line暱稱「晴子」之人會通知接送張愉浠之時間、地點,惟辯稱不知道張愉浠是在做性交易。 2 證人張愉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張愉浠與Line暱稱「晴子」之應召站成員合作後,應召站都是指派被告接送其至性交易地點,至查獲時止約有3個月,性交易時間地點是「晴子」會通知;性交易所得會交給被告再轉交給應召站。 3 被告與張愉浠、Line暱稱「H」之人Line對話紀錄 被告應知悉張愉浠在從事性交易。 4 本案應召站網頁、員警與Line暱稱「哈日族」、「Dobest 淫行」之Line對話紀錄 員警得知本案應召站廣告訊息並與該應召站成員約定進行性交易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