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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賢

黃慶元(原名:黃孝左)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慶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冠賢、黃慶元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本案被告吳冠賢、黃慶元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況下,收取臺北市國貿大樓等處承攬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八里區長坑道第282 、第

283 地號土地堆置及燃燒,其載送並以熱處理方式燃燒廢棄物,依上揭說明,自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準此,被告二人多次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成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二人所為雖有不該,然業將堆置之廢棄物委由合法處理

業者處理完畢(有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妥善證明文件、超捷環保有限公司妥善處理完成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 年12月1 日新北環廢字第1142435986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所生危害已獲減輕,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二人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其等並未領有合法之許可文件,竟仍擅

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影響公眾環境衛生,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黃慶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日後戒慎其行,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被告黃慶元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號被 告 吳冠賢

黃孝左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賢係冠賢工程行負責人,租用新北市○里區○○道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倉庫使用,且與黃孝左合作清運拆除廢棄物之工作。渠等2人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為牟取免於支付清除、處理費用,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起,由黃孝左向臺北市國貿大樓等處承攬工程,再由吳冠賢駕駛「冠賢工程行」車輛載運載運相關工程廢棄物,且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嗣渠等2人於同年12月12日,以焚燬之方式,焚燒堆置在該址之廢棄物,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發現且蒐證後,前往本案土地執行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冠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與被告黃孝左合夥,被告黃孝左係拆除業者,伊則是支援垃圾車之事實。 ㈡伊等均無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惟有將廢棄物載運到本案土地上堆置之事實。 二 被告黃孝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與被告吳冠賢合夥,伊係拆除業者,被告吳冠賢則是支援垃圾車之事實。 ㈡伊等均無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惟有將廢棄物載運到本案土地上堆置之事實。 三 土地租賃契約書 被告吳冠賢有於112年4月24日起,向地主洪國仁租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四 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㈡冠賢工程行堆置簡圖 被告2人在本案土地堆置物品之情形及數量之事實。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聯貼紀錄表 ㈠被告2人在本案土地上焚燒所堆置之廢棄物,可知被告2人係為免除清運費用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上所推置物品,明顯可見家用廢棄物,顯見被告2人清運廢棄物之數量甚多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