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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琮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30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琮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之現金及不法利益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被告鄭琮澐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詐欺告訴人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現金及785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

被 告 鄭琮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琮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琮澐與擔任Lalamove外送員之張詠喆素不相識,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ve帳號,利用上開平臺外送員代墊包裹費用之機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3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上開Lalamove帳號,刊登訂單編號「000000000」號之不實訂單資訊,謊稱「賣西裝給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黃姓友人,須代墊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再向黃姓友人收取西裝款項加運費共2,450元」,致接單之外送員張詠喆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5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向鄭琮澐取件,並交付包裹代墊費用現金2,000元與鄭琮澐。嗣張詠喆遍尋不著鄭琮澐指定地址,撥打電話又無法聯繫到收件人,始警覺送件人「鄭先生」與收件人「黃先生」均係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始悉受騙。

㈡、鄭琮澐與擔任計程車司機之盧朝順素不相識,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自己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於114年6月24日凌晨0時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鄧公店,透過FamiPort機台叫車,嗣盧朝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到場後,向盧朝順謊稱要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社區、再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瑞江店云云,盧朝順因陷於錯誤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嗣鄭琮澐抵達統一便利商店瑞江店後,謊稱要去拿錢即逕自下車,盧朝順等候20分鐘未見鄭琮澐折返,再回撥鄭琮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受話方表示自己並未叫車,盧朝順始悉受騙,鄭琮澐則因此受有價值785元之交通運輸服務。

二、案經張詠喆、盧朝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琮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詠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盧朝順於警詢之址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1紙 證明被告利用Lalamove平臺外送員代墊費用機制下不實訂單,致告訴人張詠喆陷於錯誤,接單後先墊付現金2,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張詠喆接單後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張詠喆手機內通話記錄截圖共3張 證明案發當天告訴人張詠喆接受訂單,且多次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4日,搭乘計程車,詐得價值785元載客服務之事實。 7 全家便利商店淡水鄧公店內監視器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4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淡水鄧公店內,透過FamiPort機台叫車之事實。 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監視器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4日0時20分,曾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琮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不法所得分別為2,000元、785元,如於審判終結前仍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