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睿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睿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睿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及毀損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與告訴人許晏菁溝通處理
事情,竟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未扣案之鐵棒、大石頭各1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15號被 告 林睿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林睿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2樓即鄰居許晏菁住處,持不明物體敲擊大門門鎖、把手,致大門把手掉落因而不堪使用,復於同日17時55分,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該處對許晏菁恫稱:你不要給我出來,出來你就倒大楣等語,致許晏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林睿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2樓許晏菁住處,持鐵棒砸門、持大石頭敲擊大門門鎖、腳踢大門,致門鎖毀不堪使用。
二、案經許晏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許晏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毀損譯文、毀損照片、估價單2張、114年6月13日以石頭砸門、腳踢大門之監視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所附隨身碟1個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