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被 告 林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24日8時27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24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方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就是去年遭通緝被警方查獲那次,伊也不太記得是什麼時候;最近三日也沒有服用藥物云云。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8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6)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24日8時27分許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育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