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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蘭英選任辯護人 鄭森中律師

林士為律師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蘭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A04、A05、A06、A09、A08、A7。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內關於「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遭轉提一空」之記載,更正為「欲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附表編號4、8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內關於「,嗣遭轉提一空」之記載均刪除,附表編號4、8之匯款金額欄內關於「3萬元」之記載,均補充為「3萬元(尚未遭提領)」;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蘭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且本院亦已諭知緩刑之宣告(詳後述),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9個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且其提供之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A04、A05、A06、A09、A08以及A7(下稱告訴人A04等6人)均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渠等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尚有負責悔過之誠,至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而無法進行調解;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需扶養兒子、依靠退休金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念其年事已高,並與告訴人A04等5人調解成立,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渠等所受部分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A04等6人之調解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A04等6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業經其陳明在卷(見立字第7034號卷一第20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張蘭英應給付A04新臺幣(下同)2萬元;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04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張蘭英應給付A054萬9,500元;履行方式為:於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1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05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張蘭英應給付A061萬4,400元;履行方式為:於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6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06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張蘭英應給付A094萬2,800元;履行方式為:於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7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09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張蘭英應給付A082萬5,000元;履行方式為:於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08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張蘭英應給付A78,000元;履行方式為:於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7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7125號

被 告 張蘭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蘭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永源」、「徐茂棋」之成年人告知欲向張蘭英購買靈骨塔位後,即於民國114年6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信福門市,將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新光帳戶、本案華泰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遠東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劉永源」、「徐茂棋」及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蘭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劉永源」、「徐茂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事實。 2 ㈠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A03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訪談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現場照片、臺中地方檢察署可疑帳戶預警中心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A03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欲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7,151元至附表所示帳戶時,遭行員發現有異通報警方到場攔阻匯款成功之事實。 3 ㈠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A04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4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A05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5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㈠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A06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6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A7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A7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7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A08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8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㈠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A09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9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㈠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A10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10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本案新光帳戶、本案華泰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鑑於洗錢行為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按一般商業、金融之交易習慣,進行買賣時除現金交易外,亦有以金融帳戶轉匯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方式移轉價金,然此舉僅須知悉所欲匯入之金融帳戶帳號即可委由金融機構協助辦理,若僅為收取買賣之價金而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對方,則已偏離一般商業、金融之交易習慣,難認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正當理由。本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情節,其係接獲自稱「劉永源」、「徐茂棋」之人主動向其購買靈骨塔位,以欲交付款項為由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即依指示,將提款卡寄予陌生之收件人並提供各提款卡密碼,被告上揭交付帳戶之緣由,非屬交付帳戶帳號之正當理由,業如前述,衡諸被告於本案事發時年滿76歲,並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是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理應具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之經驗,對於因買賣而有交付價金之需求,進而提供帳戶及密碼供人使用乙節,並不符合一般正常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正當理由,應有認識,自無從解免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39條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等罪嫌乙節,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靈骨塔位遭套牢,適逢「劉永源」、「徐茂棋」等人主動詢問欲購買塔位因而受騙等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A03於114年3月許點擊該廣告,再以點擊後自動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雅馨」,轉介LINE暱稱「和瑋營業員」予告訴人A03,並佯稱:可依指示註冊指定網站「和瑋領航」之帳號,操作股票買賣云云,致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遭轉提一空。 114年6月30日許 16萬7,151元(匯款未完成) 本案合庫帳戶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散布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投資林老師」向告訴人A04佯稱:可下載操作「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遭轉提一空。 114年6月30日14時4分許 4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5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激活專員-詩涵」向告訴人A05佯稱:可下載操作「寶麗來傳媒」投資平臺云云,致使告訴人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遭轉提一空。 114年6月30日14時6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交友廣告,誘使告訴人A06於114年6月30日11時許點擊該廣告,再以點擊後自動加入之LINE暱稱「專屬接待~詩詩」,轉介TELEGRAM暱稱「約愛指導員-舒雅」予告訴人A06 ,並佯稱:可依指示打賞女生,至一定金額後換取點數,再以點數換取現金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遭轉提一空。 114年6月30日14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華泰帳戶 114年7月1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5 A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打字賺錢廣告,誘使告訴人A7於114年6月19日22時34分許點擊該廣告,再以點擊後自動加入之LINE群組內暱稱「小萬」邀約告訴人A7參與投資產品代銷,營造獲利100元之假象,再轉介暱稱「Huang Kaia」予告訴人A7佯稱:可依指示持續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A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遭轉提一空。 114年6月30日16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4年6月30日16時8分許 1萬元 6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交友廣告,誘使告訴人A08於114年6月24日許點擊該廣告之LINE連結加入LINE暱稱「Tiffany陳語婕助理」,並以「Tiffany陳語婕助理」向告訴人A08佯稱:可加入指定牽手平臺,惟須繳交活動費用,再轉介TELEGRAM暱稱「靜宜經紀人」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活動費用,再以TELEGRAM暱稱「小雅」佯稱:因違反規則、操作錯誤須罰款云云,致使告訴人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遭轉提一空。 114年6月30日18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華泰帳戶 7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Threads張貼投資廣告之貼文,誘使告訴人A09於114年4月30日許循該廣告連結至社群網站Instagram,並加入LINE暱稱「李輝海」,再轉介LINE暱稱「許曉玫」,並邀請加入LINE「精選課堂」群組,以該群組內成員向告訴人A09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操作「飛翔先生」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A0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遭轉提一空。 114年7月1日9時42分許 1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8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A10於114年4月30日許點擊該廣告,再以點擊後自動加入之LINE暱稱「狼哥飆股」,轉介LINE暱稱「陳嘉怡」予告訴人A10,並佯稱:可依指示註冊「飛翔先生投資」APP操作股票,並透過祥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轉帳及面交儲值資金云云,致使告訴人A1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遭轉提一空。 114年7月1日11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華泰帳戶 114年7月1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