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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4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黃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被告先後以徒手及持雨傘傷害告訴人羅曉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債務關係與告訴人發生齟齬,不思循法律途徑取回借款,竟以徒手、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雨傘,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依告訴人所述為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42號被 告 黃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大廳,要求羅曉琪返還借款遭拒,因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羅曉琪,並以雨傘攻擊羅曉琪,使羅曉琪受有左大腿挫瘀傷、左膝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有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曉琪指訴及證述。 證明羅曉琪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 證明羅曉琪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