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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靜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3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龔靜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另增列被告龔靜如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龔靜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重傷 害

、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政府查緝毒品甚嚴,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市場之氾濫,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數量,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職業為按摩業,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焦慮、憂鬱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4至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分,此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I35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35號被 告 龔靜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靜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前某不詳時地,上網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2顆(總毛重

2.4451公克)而持有之。嗣吳冠緯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龔靜如住處發現本案錠劑,攜出上址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靜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錠劑之事實,然辯稱不知其成分云云。 2 證人吳冠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灣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1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扣案錠劑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錠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銷燬 1 錠劑2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I35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超人LOGO圖案草綠色六邊形錠劏1顆及不完整1顆,淨重共2.1534公克,取樣1.1495公克,驗餘淨重共1.00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9頁)。 是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