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姜志成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跟蹤騷擾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第5至6行「以如附表所示之盯梢、守候、尾隨、要求聯絡等方式」應補充為「以如附表所示之盯梢、守候、尾隨、要求聯絡、侵入A女租屋處等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D000-K114131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認應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跟蹤騷擾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人際界線,竟為滿足自身私慾,以
起訴書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反覆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並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為,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與恐慌,致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影響,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為方式、內容」欄所示之備用鑰匙,雖
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被 告 姜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姜志成與代號即AD000-K11413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姜志成因不甘與A女分手,仍糾纏不清,A女於民國114年1月1日藉通訊軟體LINE正告姜志成勿再騷擾,詎料姜志成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盯梢、守候、尾隨、要求聯絡等方式,持續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姜志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是剛好進入A女工作場所用餐,剛好到附近談事情而停留在超商內,轉錢是想幫助A女分攤房租,附言是因A女封鎖其,想透過這種方式跟A女交流,及剛好經過A女工作場所與租屋處樓下,另進入A女租屋處是幫A女顧貓云云之事實。 ㈡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與告訴人及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出現在告訴人工作場所、租屋處樓下及租屋處內之蒐證與寵物攝影機側錄影像照片共6張、側錄檔案光碟1片及匯款附言截圖3張 同上。 ㈣ 跟蹤騷擾通報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騷擾行為而不堪其擾、心生畏怖,進而報警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整體之犯罪決意,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侵入住居方式為跟蹤騷擾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跟蹤騷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起訴書附表:編號 時 間 行為方式、內容 證 據 出 處 1 114年1月16日、17日 分別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868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9至12頁。 2 114年3月3日18時30分許 前往告訴人上址工作場所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等候告訴人下班,並希望告訴人收下其贈與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告訴人拒絕與其對話,並立即騎車離開現場後,被告將6,000元匯款至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於備註欄留言,要求告訴人解除LINE通訊軟體、手機號碼及社交平台之封鎖,告訴人將6,000元返還並於備註欄留言:「勿騷擾我會報警」。 不公開卷第13、14頁。 3 114年3月4日12時53分前之不詳時間 再次前往告訴人上址工作場所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等候告訴人,告訴人驚見被告之身影後,旋即躲避至工作場所內,被告隨即打電話至告訴人公司總機,要求告訴人通話,並再次匯款50元至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備註欄留言「手機解開不」之字句。 不公開卷第16頁。 4 114年4月18日23時56分前之不詳時間 告訴人騎車返家時,被告突出現在告訴人身後,並一路尾隨至告訴人租屋處,當日告訴人已報警並製作筆錄。 不公開卷第17頁。 5 114年5月9日20時16分 未經告訴人同意,以私自配製之備用鑰匙,開啟告訴人位在臺北市汐止區租屋處(地址詳卷)門鎖並侵入其內。 不公開卷第17頁、本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卷第16、17頁。